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743號
KSDM,112,毒聲,743,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丁嘉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丁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採尿前在上述地 點施用海洛因一節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 字第3367號、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等案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前已有涉嫌故 意犯罪之訴訟繫屬紀錄。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 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