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719號
KSDM,112,毒聲,71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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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柯泰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C居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本件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1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時報到)之情形, 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首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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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