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708號
KSDM,112,毒聲,70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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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尉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5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3日9時5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 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被告須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 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 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 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 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 ,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 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偵 查中,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 刑之虞,堪認被告欠缺長時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 可能。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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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