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2號
KSDM,112,易緝,1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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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22
號、第212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第11
86號、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並將所竊得財物 或予以花用殆盡、棄置或變賣(竊得財物之下落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載)。嗣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斐婷、少年呂○承、吳健怡、少年江○、林成泉林義 南、少年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以下稱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及 第1186號案為【甲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案為【 乙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13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20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四卷 第3至6頁、他卷第85至86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



45至49頁、第57至60頁、偵三卷第53至55頁、審易卷第89至 99頁、第115至125頁、易卷第225至227頁、易緝卷第133至1 4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欄位所示證據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5、8、10所示之被害人呂○承、江○ 、丁○○、安○傑於案發之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實施上開各編號竊盜犯行時,尚無從於此過程中得 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甲併辦及乙併辦部分與原檢察官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犯罪事實,各為事實相 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二)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 實(見易緝卷第141頁),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裁 定、執行指揮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見易緝卷第145至197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僅稱:「請量處適 當之刑」等語,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以正 當方式謀生之能力,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或錢包以供己 騎乘、變賣或花用所竊得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 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財物是 否扣案發還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41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包含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在內多有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 量被告所犯14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介於 110年8月至9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6、8 、10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9、11、1 2、13、14部分,則扣於警局招領中而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3、6、8、9 、10、11所示腳踏車予以變賣而獲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價金,此部分屬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取錢包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得黑色皮夾1只 及其內證件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成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以及 編號7犯行竊得之現金6,3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除 竊取上開經有罪認定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6,300元及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外,尚另竊取皮夾內現金 1萬1,700元,因認被告竊取「現金1萬1,700元」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泉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遭竊的皮夾內放有現金1萬8,0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8頁、易卷第72頁)為據,認被告除竊取黑色皮 夾1只內現金6,300元外,尚另竊取皮夾內現金1萬1,700元 (即認竊取之現金總額為1萬8,000元)。然就此被告則辯 以:我所竊得的錢包內僅有6,3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23 頁、易緝卷第135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積極 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具體數額,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實 際竊得金額未明之情形,自應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 而以被告自承之金額即「6,300元」為準,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竊得超過6,300元之部分,容有未當。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7犯行,乃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 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共2罪)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僅以告訴人林成泉於 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有偷過附表一編號7所示那一次,附表二所 示這兩次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審易卷第 123頁、易緝卷第135頁)。




四、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嫌,除以告訴人林成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為證據外,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得僅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行 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1(即 本判決附表三)所為犯罪事實記載,雖犯罪時間及地點稍有 落差,且告訴人之記載分別為「丁○○」及「不詳之人」而有 不同,似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 判決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乃是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於景順腳踏車行扣得之3台車,第一台白色DUNLOP腳踏 車是110年8月中在苓雅區中正技擊館捷運站出口處附近竊取 ,當天就牽去賣給景順腳踏車行賣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 4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 錄(執行地點:景順腳踏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景 順腳踏車行內扣案腳踏車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第119至123頁)等為其論據。
(二)然而,上開扣於景順腳踏車行之白色DUNLOP腳踏車1台,實



際上即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 載告訴人丁○○於該編號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且該 腳踏車嗣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丁○○領回等情,有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發現我停放在 中正體育場北門圍牆之腳踏車遭竊,該腳踏車是輪框藍色、 白色車身,品牌名開頭是D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7至8頁) ,復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1紙可佐(見警二卷第11頁)。足 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11 (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乃是針對同一輛遭竊之腳踏車為 兩次重複之追訴,而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照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之順序,就順序在前 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進行 實質審理而為有罪判決如上,並就順序在後之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認其程序上於法未合,屬 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備註 宣告刑 犯罪地點 所竊財物 1 110年8月28日23時32分許 蔡斐婷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所竊財物經丙○○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四路遠東百貨廣場,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蔡斐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蒂芬尼藍GIANT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蔡斐婷110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2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59頁、第63至67頁)、贓物領據保管單(易卷第95頁) 2 110年9月2日11時31分許 少年呂○承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所竊財物經丙○○以800元變賣予許景順,並於景順腳踏車行內查扣,已發還呂○承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中大門口旁人行道 黑色GIANT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呂○承110年9月2日及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至26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5頁、他卷第37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景順腳踏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3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83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7頁) 3 110年9月5日11時47分許 楊承鈞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所竊財物經丙○○以1,000元變賣予吳健怡,並於熊愛騎腳踏車行內查扣,已發楊承鈞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白色GIANT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楊承鈞110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0)、楊承鈞之配偶蕭君珮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至33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6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熊愛騎腳踏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5至1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5頁) 4 110年9月5日19時2分許 吳健怡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所竊現金全數經丙○○花用完畢,錢包遭棄置,均未扣案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 黑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 ◎相關卷證:  1.吳健怡110年9月6日及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至44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5至97頁) 5 110年9月6日11時24分許 少年江○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3.所竊財物經丙○○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已經員警尋獲發還江○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號鹽埕國中大門口旁人行道 藍色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江○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至50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1頁) 6 110年9月6日11時40分許 林義南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所竊財物經丙○○以1,000元變賣予林成泉,並於新吉車行內查扣,已發還林義南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藍色GIANT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林義南110年9月7日及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至56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新吉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7頁) 7 110年8月23日 林成泉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2.甲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3.所竊現金全數經丙○○花用完畢,皮夾等其餘之物則經員警於當日中午尋獲後發還林成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吉車行 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6,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 ◎相關卷證:  1.林成泉110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31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3頁)、員警尋獲之黑色皮夾照片(偵一卷第39頁) 8 110年8月30日15時4分許 少年丁○○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所竊財物經丙○○以500元變賣予許景順,並於景順腳踏車行內查扣,已發還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體育場北門圍牆邊 白色DUNLOP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丁○○110年8月30日及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0頁)  2.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景順腳踏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3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83至85頁)、查扣物品認領收據(警二卷第11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3至15頁) 9 110年8月20日 不詳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所竊財物經丙○○以800元變賣予許景順,並於景順腳踏車行內查扣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GIANT腳踏車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中附近 黑色GIANT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景順腳踏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3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83至85頁) 10 110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 少年安○傑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甲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3.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4.所竊財物經丙○○以900元變賣予林成泉,並於新吉車行內查扣,已發還安○傑 5.原起訴書誤載時間、所有人為「110年7月20日」、「不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左營左營火車站附近 白色HITO摺疊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1.安○傑110年8月18日及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至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新吉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87至89頁、警四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9頁) 11 110年8月初某日 不詳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乙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3.所竊財物經丙○○以1,600元變賣予林成泉,並於新吉車行內查扣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KREX腳踏車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左營左營火車站附近 橘色KREX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新吉車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87至89頁) 12 110年9月5日11時47分許 不詳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已扣案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GTR腳踏車壹台沒收。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超商附近 白色GTR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鹽埕分局偵查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75頁) 13 110年9月6日11時24分前某時 不詳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棄置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中大門口人行道,已扣案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CHUNGE腳踏車壹台沒收。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超商附近 白色CHUNGE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鹽埕分局偵查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73頁)、現場照片(警四卷第41頁) 14 110年9月2日10時許 不詳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棄置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中大門口人行道,已扣案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GIANT腳踏車壹台沒收。 高雄市鹽埕區崛江商圈某處 黑色GIANT腳踏車1台 ◎相關卷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鹽埕分局偵查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75頁)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備註 1 110年7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吉車行 林成泉 皮夾內現金3,6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2 110年8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吉車行 林成泉 皮夾內現金1,8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備註 1 110年8月中某日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捷運站出口附近 不詳 腳踏車1台(在景順腳踏車行查扣)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1033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2762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3014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761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75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年度偵字第21293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年度偵字第23934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號卷宗 易緝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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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