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陳開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春龍、陳開付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 別於不詳時間,與同案被告洪巧宣、謝秀美(由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387號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後,再分別於民國90 年7月30日、90年8月3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 明書。嗣洪巧宣、謝秀美返臺後,與同案被告蔡幸舉、謝金 龍(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7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 概括犯意,分別與洪巧宣及姚春龍、謝秀美及陳開付(姚春 龍、陳開付已分別於93年1月12日、00年0月00日出境)基於 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洪巧宣、謝秀美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後,並分別於90 年8月10日、同年月19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填具願意 擔保姚春龍、陳開付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佯以與被保人姚春龍、陳開付係 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陷於錯誤 ,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 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 性。再由洪巧宣、謝秀美分別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書與海基會 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 相符之證明等資料,分別於90年8月13日、90年8月21日前往 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高雄○○○○○○○○○辦理與姚春龍、 陳開付之結婚登記,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國 民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公務員陷於錯誤,憑 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給洪巧宣、謝秀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巧宣、謝秀美旋即分 別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 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證明文書及載有不 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給謝金龍,謝金龍 於同日即與洪巧宣、謝秀美攜帶上開文件連同「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致使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姚春龍、陳開付進入臺灣地 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俾姚春龍、 陳開付於90年10月12日、90年11月1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姚春龍、陳開付 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 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 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 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 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 ,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 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 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關於追訴 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 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 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 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 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 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 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 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 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 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 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㈣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以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為準計算時 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 2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應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姚春龍部分: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姚春龍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其犯行有連續之狀態,最終於90年8月13日完成戶 籍相關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登載,應 自行為終了之90年8月13日起算。
⒉本案被告姚春龍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4月20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姚春龍涉有上 開罪嫌,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公訴, 有相關偵查紀錄在卷,應認自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 間共2月又4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⒊但被告姚春龍於案發後,已於93年1月12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 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⒋綜上所述,被告姚春龍之追訴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90年8月 13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2月又4日之時效 停止期間、審判階段因遭遣返出境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 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4 月17日已屆滿【計算式:90年8月13日+12年6月+2月又4日=1 03年4月17日】。
㈡被告陳開付部分:
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開付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其犯行有連續之狀態,最終於90年8月21日完成戶 籍相關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登載,應 自行為終了之90年8月21日起算。
⒉本案被告陳開付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4月20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開付涉有上 開罪嫌,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公訴, 有相關偵查紀錄在卷,應認自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 間共2月又4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⒊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7月12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9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 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 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⒋但被告陳開付於案發後,已於94年9月22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 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另本案於90年7 月12日繫屬本院後,至同年9月22日被告陳開付遭強制遣返 出境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期間共計2月又10日,審判權並未 怠於行使,時效亦應停止進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開付之追訴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90年8月 21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2月又4日之時效 停止期間、審判階段2月又10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 因遭遣返出境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 ,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7月5日已屆滿【計算式 :90年8月21日+12年6月+2月又4日+2月又10日=103年7月5日 】。
四、綜上,被告2人迄今仍未入境,無法到庭審判,已如前述。 本案固曾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4點第7 款規定改分「他調」字別並報結,但追訴權時效之法律強制 規定不容以案件管理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是被告 2人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