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合易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經中南海保全公司指派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帝品苑」大樓(下稱帝品苑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內容為負責大樓門禁安全、代收 社區管理費、保管零用金或住戶委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帝品苑大樓秘書郭紫琳擬於000年00月間離職, 遂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在帝品苑大樓管理室內,將帝品 苑大樓之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5820元交由李合易代 為保管,詎李合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 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交還中南海保全公司 。嗣於同日交班之際,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人員清查帳目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李合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合易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院二卷 第182、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時任帝品苑大樓主任林佳興於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契約約定書、新進人員履歷表、存證信函及 回執聯等影本(偵一卷第7至15頁)、帝品苑大樓管理委員 會提出之侵占代收款金額表、中南海保全公司110年7月29日 簽呈單(偵一卷第77、81頁)、帝品苑大樓110年6月21日簽 收(現金)單(偵一卷第85頁)、帝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10 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10日收據憑證(偵 一卷第79、87、8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偵一卷第9 1至95頁)、帝品苑服務人員109年12月薪資明細表(偵一卷 第101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案場服務人員工作簽到( 退)表(偵一卷第10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謹 守分際,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中南海 保全公司、帝品苑大樓住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有多次業務侵占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素行不佳,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南海保全公 司達成和解,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侵占代收款項15萬5820元乙事,已認定如前,然參以被告 離職後,告訴人中南海保全公司仍有3萬3648元(即薪資3萬 3905元-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應自負之勞保費257元=3 萬3648元)未給付被告,經告訴人主張與前揭遭被告侵占之 款項抵銷後,被告仍積欠12萬2172元(15萬5820元-3萬3648 元=12萬2172元)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院二卷第194至195頁),並有上開橋頭地院民事 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院二卷第195頁),可認
此3萬3648元因與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相互抵銷,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故被告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 仍保有之犯罪所得12萬217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