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鴻(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 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日另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0日 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 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 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2年11月20日為本案聲請,而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 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