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志豐與施伯昆、柯茂全(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568號判處罪刑在案,但為維持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之完整 性,必要時仍一併記載)均明知藉助眾人之力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暴力傷人砸車等方式製造騷亂,眾人可 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 脫犯罪計畫,在此群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 與程度,甚或因場面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 認識程度不一,抑或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 而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 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傷及無辜,施伯昆竟仍因其友人遭鄭儒鴻惡言相向而 心生不滿,便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案 發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邀約不認識鄭儒鴻之其 餘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上鄭儒鴻工作處所附近 之公共場所對鄭儒鴻施強暴,柯茂全、李志豐則基於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 以達預期目標,一同計畫由柯茂全、李志豐各自攜帶其等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鋁製球棒各1支,在鄭儒 鴻停放於前述光華路3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近埋伏,待車主現身後毆打其手腳以洩憤,謀議後施伯昆 即駕車搭載其餘2人前往埋伏現場後先行離去。嗣鄭儒鴻於 同日21時10分許下班欲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時,柯茂全、李志 豐見狀,即持上述球棒毆打鄭儒鴻,並敲打鄭儒鴻之前開車 輛,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全,並分別分擔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且致鄭儒 鴻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左小腿瘀挫傷 、左大腿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之傷害,其所配戴之手錶1 支錶帶同遭重擊而斷裂損壞,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前葉 子板、A柱同因遭重擊而破裂或凹陷變形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鄭儒鴻,經鄭儒鴻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儒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雖告訴人鄭儒鴻於偵查期間與施伯昆等3人簽立之和解書,3 人復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 本院審訴卷第7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77頁), 被告施伯昆亦供稱:當時談妥之和解條件就是我們依約賠償 後,告訴人就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當時同意撤回告訴之條件是施 伯昆必須把所有的事情跟我說,但我後來認為施伯昆沒有全 盤托出,所以我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9 頁)。查前揭和解書第2點固記載:「乙方(即告訴人)放 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語,惟刑事訴訟之 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 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 撤回告訴亦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告訴人嗣後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次按撤回告訴乃 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 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 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縱 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除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 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 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人縱令 已與施伯昆等3人達成私下和解,並表明願放棄刑事告訴權 ,但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或 檢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 得就傷害及毀損等罪為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李志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訴緝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81至83頁)、證人即施伯昆之友人楊思敏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施伯昆、柯茂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 、第20至22頁、偵卷第61至65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車損及手錶損壞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柯茂全當庭繪製之案發地點圖示(見警卷第57至 65頁、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訴卷第14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查:
1、除施伯昆外,其餘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而施伯昆僅要求柯 茂全、李志豐「看到人出現就打」後即離去現場,並未停留 在現場確認目標是否無誤,故柯茂全、李志豐只能推定打開 車門之人就是目標,業據被告與施伯昆、柯茂全分別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8至9頁、第33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訴 卷第107頁、審訴緝卷第63頁),堪以認定。又施伯昆僅要 求柯茂全、李志豐毆打告訴人之手腳教訓教訓他,未要求2 人砸車,同據施伯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62頁、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柯茂全於警詢及本院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107頁)及被告於本院(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供述明確,但最終卻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手錶、車輛損壞之結果,同有前揭證據可證, 亦堪認定。
2、施伯昆僅因不滿其友人遭告訴人惡言相向,便邀集與此糾紛 無涉亦不認識告訴人之柯茂全、李志豐,由柯茂全、李志豐 2人一同攜帶鋁製球棒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埋伏,顯有 藉由人數及武力之優勢以滋事、洩憤之意,柯茂全、李志豐 2人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竟也同意攜帶兇器一同前往,自
均有仗勢眾人結合之共同力,以達為施伯昆洩憤之意思,而 施伯昆既未留在現場確認攻擊對象是否正確無誤,僅囑柯茂 全、李志豐「看到人出現就打」,此犯罪計畫及施暴方式, 顯已有誤傷無辜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況施伯昆雖僅要求柯 茂全、李志豐毆打告訴人手腳即可,但2人除傷及告訴人手 腳外,更造成頭部受傷及財物毀損之結果,顯見實際侵害強 度已超出原先計畫,犯罪規模與法益侵害強度均已因群眾加 乘效應而失控,3人對此既有認識與意欲,即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並具備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而 與本罪之要件相符,不因現場無無辜第三人實際受波及而有 異。
3、至於施伯昆雖僅要求柯茂全、李志豐毆打告訴人之手腳,未 要求2人砸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在犯罪計畫並 未精密規劃,而係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 事,實際實行之結果亦與原先之規劃有所出入者,如實行之 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當 不必明示或言傳,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共同正犯間仍 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是施伯昆固有對犯罪實行之方式加以 指示,然原犯罪計畫既在教訓告訴人,且係以「以車認人」 之方式實行,則實際實行結果出現傷及告訴人手腳以外之身 體其他部位,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毀損,均仍在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得以預期之範圍內,3人均應對此部分之傷害及毀 損結果共同負責。但此與前述刑法第150條係在防制群眾暴 力之特殊危險性而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一點不同,故前述犯 意聯絡與責任範圍之認定原則,不全然可以套用於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上,因群眾暴力之特殊性在於即便犯罪有精確規劃 ,仍然會因聚眾之本質而出現失控或偏離計畫之高度可能, 是在聚眾施強暴脅迫有無出現失控或外溢等結果之認定上, 不能以前述「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可以預估之範圍」來加以界定,否則將使立法者預期之 危險性可能永遠不會產生。故以本案而言,施伯昆原先僅要 求柯茂全、李志豐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但犯罪實際實行出現 傷及告訴人頭部及財產損壞之結果,就傷害及毀損而言,施 伯昆對之仍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就聚眾施強暴而言, 暴力實際侵害強度同已超出原先計畫,命中本罪保護法益的 核心範圍,亦應負本罪罪責,二者並不衝突、矛盾,不可不 辨,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與施伯昆、柯茂全就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柯茂全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 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係由被告與柯茂全各自攜帶其等所有之鋁製球棒前去毆 打告訴人,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兇器無疑。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 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 、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 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柯茂全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 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較高、易 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但其等 犯行實施方式有誤認無辜第三人為目標之高度危險性,實際 侵害強度復已超出原先計畫,均已如前述,足徵眾人失控而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 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 責,自應加重其刑。
2、被告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 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 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甚或剝奪行動自由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 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 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 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 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及擴大法益保護範圍之方式, 使本罪較易適用),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 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 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 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 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 ,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被告就 與自身無關之糾紛,僅因施伯昆之糾集,便任意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一同施強暴,對法益之危害自非輕微,被告犯罪當 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僅因施伯昆之糾集,便與 柯茂全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並損壞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其犯罪 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損害更非微小。被告又有竊 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109年6月11日 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檢察官已表明不主張應加重其刑 ,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 非佳,更應非難。另雖被告實際在現場下手毆擊告訴人,但 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 性仍略低於施伯昆,而與柯茂全相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 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 宣告刑上。至被告雖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確已依和解 書之條件如數履行,已如前述,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適當 填補,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戒毒中 、無業,無須扶養他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攜帶自己所有之鋁製球棒為前述犯行,但被告供稱球
棒已丟棄,而該球棒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 識,已難判定其價值,況被告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 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