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17號
KSDM,112,審訴緝,17,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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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7號、第7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育謙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皇家柳丁主題餐廳」前與蕭啟弘起口角糾紛及肢 體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尤瑞祥、 洪嘉祥陳韋安涉犯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並由尤瑞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祥、陳韋安與上 開2名友人,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至屬於公共場所之上址店外會合, 其等明知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尤瑞 祥、洪嘉祥、陳韋安持木棍圍毆蕭啟弘邱育謙則以徒手攻擊 蕭啟弘,其餘2名友人則在場助勢,致蕭啟弘倒地不起,並受 有臉部瘀傷、左眼挫傷、胸部前後瘀傷、擦傷、右肩瘀傷、 雙肘瘀傷、擦傷、下背擦傷、右手瘀傷、左大腿瘀傷、擦傷 、右小腿瘀傷等傷害(邱育謙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涉犯 傷害蕭啟弘部分,業據蕭啟弘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案經蕭啟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育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尤瑞祥、洪嘉祥 、陳韋安陳俊易蔡志緯、證人即告訴人蕭啟弘、證人李 沛興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⒉本案係由被告聯繫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到場,可認被告係 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以首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既屬相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⒊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僅「下手實施」之同案被 告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㈡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尤瑞祥、洪嘉祥、陳韋安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所 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且犯行只針對特 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 波及其他民眾,是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 尚低。加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 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 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首謀並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 分,已與之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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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