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自己並無出售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間某日,以 臉書暱稱「De Ri」帳號,在公眾得以瀏覽之「闆闆批客找 代言」之臉書社團,刊登而散布販售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鄭貴元瀏覽上開 訊息後,進而與李合易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COVID-19唾液快 篩試劑事宜,致鄭貴元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3分許,依李合易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60元至李 合易所指定不知情許蓉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蓉芝台新帳戶)內,並由李合易 提領款項花用。嗣因鄭貴元遲未收到李合易佯稱販賣之COVI D-19唾液快篩試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合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貴元、證人許蓉芝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許蓉芝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倘行 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所犯,係主動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 登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之 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可能因 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利用網路詐騙他 人,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貴元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 第96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 詐得之款項2,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鄭貴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 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