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99號
KSDM,112,審訴,69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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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聲請人 即
被告兼具保蓋如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蓋如琳前因本案於民 國000年0月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已因另 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需服刑多年,因服刑期間需在監看 診、開刀,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 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 「另案」。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 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 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 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 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11 1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後認 以4萬元諭知交保而無羈押必要,被告於同日自行具保後釋 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具保責付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目前固然在 監執行,然其本案犯行部分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即顯不符前 述「本案已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之要件,當無從解免本案 之具保責任,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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