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79號
KSDM,112,審訴,679,2023120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楊彩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99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