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95號
KSDM,112,審易,89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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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第1300號
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7
號、第16453號、第21229號、第23468號、第24735號、第26776
號、第28064號、第28347號、第3050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旺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附表編號2尚有 毀棄損壞犯意,詳後述),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 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2至4頁、A案警三卷第6至9頁、A案偵 一卷第59至61頁、B案警四卷5至7頁、B案警二卷第2至4頁、 B案警三卷第2至3頁、B案警一卷第2至4頁、C案偵二卷第44 至45頁、A案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5頁),並有附表各 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店內之剪刀破壞收銀機,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 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 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 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 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 ,有剪刀照片可按,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 疑。另被告既係徒手扳開上鎖之玻璃門,致玻璃門鎖及電動 門馬達等均損壞,同係構成毀壞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誤認 係構成踰越門扇之行為,自非可採,應予更正。 2、附表編號3之案發地點既為告訴人李晉源之住宅,被告非住 居權人,復未經住居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進入,當屬侵入住 宅竊盜。
3、被告犯附表編號4犯行時,同係持店內之剪刀破壞收銀機,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 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係破壞餐廳外木製圍籬及玻璃窗上下之 木板後翻越進入,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現場照片(見B案警四卷第24至25頁)可憑,該圍 籬及木板雖非門窗或牆垣之一部分,但同足以區隔出足供人 類活動之一定空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 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自屬 安全設備,被告破壞各該設備後翻越進入,即足使之喪失防 盜功能,同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毀損門 扇,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4、被告犯附表編號5、6犯行時,同係持店內之剪刀、甜點刀及 未扣案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抽屜及收銀機,均應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5、被告犯附表編號7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螺絲起子破壞大門 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行為。




6、被告犯附表編號8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螺絲起子破壞木製 隔板上之鎖頭,再徒手破壞廚房與瓦斯桶間之瓦楞板後,翻 越瓦楞隔板進入廚房,因該鎖頭僅係附加於隔板上之掛鎖, 即非門之一部,僅屬安全設備,被告即構成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另: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係進入店內竊盜,但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即無從論以加重竊 盜罪。
2、附表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工具撬開收銀機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已否認有持工具撬開收銀機情事(見C 案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張家溱於警詢同證稱其收銀機未 遭破壞(見C案警一卷第4頁),相關監視畫面同無法明確辨 識被告有無持何種工具撬開收銀機,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編號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7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2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編 號4僅犯毀損門扇竊盜罪、編號8係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而有未 恰,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 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編號 9雖誤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C案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 編號2被告破壞大門入內之舉,因毀壞門窗之行為,已結合 於此加重條件之罪質中,固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毀損罪,惟告訴代理人既明確證稱收銀機台之線路已遭 剪斷而無法使用,復就毀損部分亦提出告訴(見A案警三卷 第12至13頁),被告同已坦承有剪斷收銀機電線(見A案本 院卷第121頁),此部分當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論 係自條文文義或論理上理解,均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 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 空間者方屬之,非擴及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 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 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 被告損壞收銀機之行為,即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 意旨同有誤會(見A案本院卷第119頁),為本院所不採,然 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給予被 告就擴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9、121 、143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 就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其餘編號4、7、8,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①②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 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 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 被告既曾入監執行,本次假釋期滿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犯罪情節更擴及至竊盜與加重竊盜等財產犯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起訴書及A案本院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欠債及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各 編號所載之人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更非甚微 ,編號2復造成收銀機之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 時止,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全 未獲填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有多次竊盜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甚近, 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 之法益所有人仍非完全相同,合計竊取之現金已逾新臺幣11 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 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多次藉由竊盜獲取財 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 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 之程度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各編號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



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編號2至8之剪刀、甜點刀、鑰匙及螺絲起子等, 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因被告已丟棄而未扣案,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執行上顯有困難,就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部分,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吳泓叡 112年3月22日22時53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1年,業經更正)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吳泓叡所有之零錢箱及吳泓叡所管領之捐款箱各1個(箱內現金合計9,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泓叡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16至18頁)。 謝志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零錢箱及捐款箱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黃博新 112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徒手扳開該處上鎖之玻璃大門,致門鎖及電動門馬達等損壞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剪刀1把,剪斷黃博新所有之櫃臺收銀機電線,再撬開機台之儲金盒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黃博新,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7,528元,得手後離去。 1、眼鏡行員工吳郁蓁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第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27至35頁)。 3、毀損維修明細、收據(A案警三卷第19至21頁)。 4、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A案警三卷第39至45頁)。  5、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A案警三卷第47至6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A案偵三卷第43至44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樂活眼鏡行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李晉源 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謝志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未得李晉源同意,趁李晉源外出之際,持李晉源之胞姐李姿嘉先前寄託予謝志旺之該處大門鑰匙,開啟門鎖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取李晉源勞力士手錶1只及現金20,000元,得手後離去。 1、李晉源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謝志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勞力士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李晉源住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陳思樺 112年4月10日7時58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破壞餐廳外木製圍籬及玻璃窗上下之木製隔板後,攀爬架設於窗外之鋁製伸縮梯,翻越隔板進入餐廳內,復持店內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300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邱家淳警詢證述(B案警四卷第12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B案警四卷第1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B案警四卷第29至30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台灣原味餐廳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B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蔡歐明月 11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趁左列地點營業時間櫃臺員工暫離無人看管之際入內,持店內剪刀1把撬開櫃台抽屜,竊取現金1,745元,得手後離去。 1、員工趙泓名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9至13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荷本旅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B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洪理慧 112年6月2日1時48分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見左列地點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該餐廳,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原欲撬開錢箱,未能順利撬開後,即持店內甜點刀1把切斷收銀機電線,將收銀機內現金20,000元,連同收銀機1台一併竊取後離去。 1、洪理慧警詢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0至13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收銀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遙遙相望餐廳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凃梵暄 112年6月5日1時21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內後再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錢箱, 竊取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凃梵暄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B案警一卷第18至21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珍萫牛肉麵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陳家孝 112年7月14日1時51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餐廳廚房後方木製隔板上之鎖頭,再徒手破壞廚房與瓦斯桶間之瓦楞板後,翻越瓦楞隔板進入廚房,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4,000元。 1、陳家孝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偵二卷第51至65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里歐歐式早餐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張家溱 112年6月15日5時16分許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張家溱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至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C案警一卷第5至7頁)。  謝志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松本鮮奶茶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編為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339300號卷1宗,稱A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410300號卷1宗,稱A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175500號卷1宗,稱A案警三卷。 ㈣、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1宗,稱A案偵一卷。 ㈤、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1宗,稱A案偵二卷。 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9號卷1宗,稱A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卷1宗,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編為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61100號卷1宗,稱B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957300號卷1宗,稱B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34200號卷1宗,稱B案警三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101300號卷1宗,稱B案警四卷。 ㈤、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68號卷1宗,稱B案偵一卷。 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35號卷1宗,稱B案偵二卷。 ㈦、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1宗,稱B案偵三卷。 ㈧、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64號卷1宗,稱B案偵四卷。 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卷1宗,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編為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70100號卷1宗,稱C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158200號卷1宗,稱C案警二卷。 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47號卷1宗,稱C案偵一卷。 ㈣、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04號卷1宗,稱C案偵二卷。 ㈤、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卷1宗,稱C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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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