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86號
KSDM,112,審易,78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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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傑



吳鎮宇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鎮宇盧聖傑前為雇傭關係,因債務及工作問題而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生衝突,吳鎮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聖傑,致盧聖傑受有全身多處(頭部、顏面、頸部、雙上肢、背部、前軀幹)鈍挫傷、多處疼痛、左上臂抓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害;盧聖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倒吳鎮宇,徒手毆打吳鎮宇,致吳鎮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惟 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盧聖傑辯稱:吳鎮宇一直在 打我的頭,我承認我有做反擊的動作,但我覺得我是在防衛 云云;被告吳鎮宇則辯稱:我承認我有打人,但我覺得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吳鎮宇辯護人辯稱:吳鎮宇行為係出 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鎮宇與被告盧聖傑因債務等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盧聖



傑於112年2月6日14時許,前去被告吳鎮宇的店,兩人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鎮宇毆打被告 盧聖傑,被告盧聖傑推倒被告吳鎮宇,揮到被告吳鎮宇的頭 跟胸。後被告盧聖傑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全身多處(頭部、顏面、頸部、雙上肢、背部、前軀幹 )鈍挫傷、多處疼痛、左上臂抓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害;被 告吳鎮宇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左胸挫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盧 聖傑、吳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2至第20頁,偵卷第27 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0頁、第133 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並據證人陳子杏、顏 大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33至135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5頁、第 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影像截圖(見警卷第70 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1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且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均係於本案彼此肢體衝突 結束後不久即經醫院診斷各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關於被告吳鎮宇傷害被告盧聖傑部分:
證人即被告盧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跟吳鎮宇約 談判債務糾紛跟其他案件的和解細節,吳鎮宇一直揍我的頭 ,對我的頭與胸口揍,被吳鎮宇仁愛三街376號一直揍到 約青年一路161號騎樓,我才推他,我反擊時只用徒手反擊 等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子 杏於警詢時證述:盧聖傑過來店裡叫囂,吳鎮宇便起身和盧 聖傑對話,後來雙方就突然開始互毆,從我們店裡互毆到隔 壁轉角等情;及證人顏大為於警詢時證述突然有一名男子走 進來店裡罵人,我和吳鎮宇到外面查看,他們兩人就扭打在 一起,我趕緊叫他們兩個分開,但他們還是持續扭打,一路 扭打到青年一路仁愛三街騎樓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1至第62頁、第63至第64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1 秒起至5 分11秒止】有一個穿 條紋衣服的男子(即被告盧聖傑)右手拿著物品,左手拿著 手機,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向,沿著騎樓走來;【影片播 放器時間14時5 分36秒至5 分39秒止】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 人(即被告吳鎮宇)與盧聖傑拉扯之方式從畫面下方出現, 盧聖傑撞到畫面右方店家玻璃門,吳鎮宇左手拉著盧聖傑之 頸部位置,盧聖傑右手打在吳鎮宇左臂後,兩方暫時分開;



【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40秒至5 分45秒止】,吳鎮宇與 另一男子(即被告吳鎮宇之小舅子)先後走向盧聖傑,吳鎮 宇上前用雙手拉住盧聖傑左手盧聖傑則身體向後退,左 手抵擋吳鎮宇之拉扯,右手抓住騎樓上之物品欲掙脫並往畫 面上方後退,後暫時鬆脫吳鎮宇之拉扯,而另一男子則抽菸 在吳鎮宇後方向該兩人方向走去;【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46秒至5 分47秒止】盧聖傑不斷往畫面上方退去,吳鎮宇 與其小舅子不斷向盧聖傑方向走去,其中吳鎮宇衝到盧聖傑 面前,再以左手盧聖傑打去;【影片播放器時間14時5 分 48秒至5 分51秒止】吳鎮宇再按住盧聖傑的身體,後左手再 打向盧聖傑,後吳鎮宇有再用手揮向盧聖傑,然兩人則向畫 面上方退去,小舅子則走在兩人之後方;【影片播放器時間 14時5 分52秒至6 分13秒止】吳鎮宇之手仍有揮向盧聖傑之 動作,但畫面漸遠,只能看到三人之下半身,至6 分8 秒後 最後三人均從畫面上面消失,至影片播放截止,其三人均未 再在畫面出現等節互核一致,足認斯時被告吳鎮宇確實有拉 住被告盧聖傑、徒手毆打被告盧聖傑之情,是被告盧聖傑指 稱被告吳鎮宇有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語 ,足堪憑採。又被告盧聖傑上開所述遭毆打情狀與其經診斷 所受傷害包含全身多處(頭部、顏面、頸部、雙上肢、背部 、前軀幹)鈍挫傷、多處疼痛、左上臂抓傷及左下巴擦傷等 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當,就此參以被告盧聖傑就診時間與本案 被告吳鎮宇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堪認被告盧 聖傑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吳鎮宇前述毆打行 為所致。是被告吳鎮宇於偵查中坦認有互毆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有打人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㈢關於被告盧聖傑傷害被告吳鎮宇部分:
被告盧聖傑雖於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是防衛性的反擊云云 ,然亦於審理時自陳:吳鎮宇從他店外的騎樓就開始打我, 到騎樓那邊我受不了,有做比較大動作而把吳鎮宇推倒,我 才比較有反擊,監視器沒有錄到我推倒吳鎮宇的動作,那是 監視器更後面的東西。我當時就是朝著吳鎮宇揮回去,我揮 到他的頭跟胸,他驗傷單受傷的地方就是我揮的,我當時把 吳鎮宇推倒的時候,吳鎮宇有跌倒等情歷歷(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我在所承租的店面突然聽見外面有一名男子在大呼小叫罵 我,我出去騎樓處查看發現是盧聖傑,還來不及制止,盧聖 傑就馬上用手攻擊我的左下巴,我當下就還擊並與他互毆拉 扯,然後我倒下吳鎮宇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拳頭揍我的左



邊胸腔處,之後又將我的頭拉去撞地板等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8頁)及證人陳子杏顏大為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被 告盧聖傑吳鎮宇兩人互毆等情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前開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兩人互有拉扯等節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盧聖傑確實有徒手推倒被告吳鎮宇、揮打 被告吳鎮宇之傷害行為。再者,被告盧聖傑所自陳毆打被告 吳鎮宇之情狀與被告吳鎮宇經診斷所受之頭部外傷、左胸挫 傷、左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當,被告盧聖傑亦 坦認被告吳鎮宇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就此參以被告吳鎮宇 就診時間與被告盧聖傑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 堪認證人吳鎮宇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盧聖傑 前述毆打行為所致,要屬無疑。是被告盧聖傑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有出手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㈣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可認被告吳鎮宇於案發當日多次主動揮擊被 告盧聖傑,而被告盧聖傑掙脫後退後,被告吳鎮宇衝至被告 盧聖傑面前,按住被告盧聖傑身體,揮打被告盧聖傑,此自 可認屬積極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被告盧 聖傑在畫面外之騎樓推倒被告吳鎮宇,反擊並朝被告吳鎮宇 揮回去,揮到被告吳鎮宇的頭跟胸等動作及情形等節,已非 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 ,顯見被告盧聖傑吳鎮宇當日客觀動作均非單純抵抗對方 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從而,依 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 被告盧聖傑吳鎮宇本案行為均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俱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聖傑吳鎮宇及被告吳鎮宇之辯護人所辯 俱無從說服本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聖傑吳鎮宇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聖傑吳鎮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另被告盧聖傑吳鎮宇本案毆打對方之數舉動,均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聖傑吳鎮宇不思透 過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選擇暴力方式毆打對方,致對 方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 盧聖傑吳鎮宇各自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暨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涉被告等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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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