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治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治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FM2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FM2錠劑6 顆與李德川。嗣李德川於111年8月26日2時4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路口前,因行車違停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FM2錠劑5.75顆(驗前淨重共計1.167公 克,驗後淨重共計0.96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李德川遭查扣之FM2錠劑原係其所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 來我家,問我有沒有比較有效的安眠藥,我就把FM2拿給他 看,看完以後就放在桌子上,是他自己拿走的,他走的時候 伊就發現不見了,沒有打電話跟他催討,或請他返還,警詢 會承認是因為當時狀況不好,是附和證人的話去說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12頁)。經查:
(一)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查扣FM2錠劑,而該FM2錠劑 原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6 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78214號函及附件門診管制藥品處方 箋及藥袋影本、武廟幸福藥局111年12月19日函及附件管 制藥專用連續處方箋影本等在卷可證,又扣案之FM2錠劑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不是購買的,是被告無償給 我的,於111年8月25日23時許,在他家給我的,給我6粒 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嗣於偵查時證稱:扣案毒品是 被告拿給我的,我跟他要的,因為我睡不著,被告說他的 藥比較強效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復於本院證稱: 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證人 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為被 告之友人,並無刻意涉詞誣告被告之必要,證人所述應可 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告知我,他有睡眠障礙, 跟我索討安眠藥,所以我就給他,我轉讓與他6粒,111年 8月25日23時許,在我家轉讓與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 頁至第11頁),其所述核與證人所述完全相符,益徵證人 所述確實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述前後不符,又無法提 出任何佐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轉讓毒品犯行,實屬不該;且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