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37號
KSDM,112,審易,163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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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俊程與告訴人蔡財益為朋友,雙方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26分許,酒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又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腳踹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紗門,手持掃把敲打 地板,朝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 擲木椅,致上開紗門破損,掃把斷裂,汽車板金凹陷而減損 美觀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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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