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男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內,因故與陳建銘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隨手持椅子砸向陳建銘,致陳建銘受有頭部外傷、 前額撕裂、鼻子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椅子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持椅子砸往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傷害 犯行所用之椅子,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 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 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