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90
號、112年度偵字第3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至簡崐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用簡崐山放置於洗衣機內的鑰匙打開大門 後,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簡崐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至林東發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關直接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Samsu ng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東發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林東發),因而查獲。二、案經簡崐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簡崐山、林東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如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如事實欄一、㈡之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 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兩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段 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為警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業已發還 被害人林東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麗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麗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