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議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議平與告訴人楊○湘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李○彤(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兩人之女兒,李議 平與楊○湘、李○彤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7樓,李議平因小孩教養問題與楊○湘生有衝突,李議 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楊○湘、李○彤,致楊○湘受 有臉部挫擦傷、左頸挫擦傷等傷害,致李○彤受有臉部挫擦 傷、後腦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