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學淵與告訴人古肇達分別居住於高雄 市○○區○○街00號、74號,因廖學淵懷疑古肇達將肥皂水潑撒 在社區一樓大廳,其等理論時發生糾紛,廖學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木棍毆打、推擠古肇達,致古 肇達受有左臉頰2.5*0.5公分擦傷、左前臂2*1.5公分擦傷併 瘀青及左手第一指5*1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 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