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 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上午1 1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後於同日下 午3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並 扣得蔡石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共8包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石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FS2165號)、查獲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共8包及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然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 ,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同意受搜索及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 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3.53公克) ,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
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6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 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 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共8個,驗後淨重共3.53公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75頁】 8包 2 電子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