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83號
TNHM,94,上訴,983,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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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94年
度毒偵字第185號;原審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併
案上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 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9日凌晨2 時許為止,連續多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16號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19 時30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附近及其 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 (一)93年9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468號「 晶華莊汽車旅館612號房」為警查獲。(二)93年9月23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3號為警查獲。(三)93年10月16 日0時55分許,因其涉犯搶奪罪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縣永 康市○○○街116號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0.0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二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等物。(四)94年1月 24日14時30分在台南縣下營鄉大屯村89-9號前為警查獲。( 五)94年5月11日15時許,經其母親帶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自首,員警經甲○○同意前往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 帶一條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復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五紙、屏東縣衛 生局93年9月2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8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 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93年10月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0 1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南縣衛生局9 3年11月5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94年2月18日、94年6 月2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 字第20000523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 五支、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 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併案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併 案上訴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併案上 訴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 ,又再犯本罪,且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施用,足認毒 癮甚深,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 針筒五支 、橡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 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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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