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90號
KSDM,112,審易,139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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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怡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怡吉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怡吉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觀諸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經過,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結



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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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