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02、1862、2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鴻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1日8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22日)19時4 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自首施用毒 品且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6月23日10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 攔查,黃永鴻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供警查扣,並自首施用毒品且 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3時50分許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翌日(8日)12時許,為警盤查時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並自首施用毒品且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2時30分許同意 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永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 送驗代碼:E112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分別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 11年5月21日、111年6月23日等語。然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2 1日、112年6月23日施用毒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且與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年份相符,堪以認定。是 起訴書就上開年份之記載,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述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被員警通知 到場,而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6頁);又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時,即自行交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供警查 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意警採尿 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警㈡第3至6、9頁、15至18、19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為警盤查而接受警詢時,即坦承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 見警㈢卷第2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在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 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 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案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 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固有不 同,然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暨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由具鑑識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9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一㈢ 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