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民國109年12 月31日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下列處 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1小時;並應於110年1月 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 未完成任何時數之上開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按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 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法第61 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 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9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衛生局110年2月1日、110年11月26日、11
1年8月30日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 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紀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就其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未完成處遇 計畫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曾經請當時男朋友代為請假 ,後續沒有收到高雄衛生局後續收到處遇異動申請單,不知 道要打電話給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 109年度家護字第1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1小 時,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前,向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確未依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等事實,為被告坦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18、19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須以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為要件已 如前述,故本案即須以被告主觀上已明知高雄衛生局安排之 處遇計畫具體執行內容後,仍故意拒不接受處遇安排而未完 成處遇計畫,始足該當本罪。而查:
⒈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被告曾委請男友吳進興於1 10年1月29日致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被告之居住地更改 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37頁),嗣高雄衛生局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 規範第10點於110年2月1日函知被告處遇計畫執行內容,然 卻寄至被告之前夫辛子誠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而因故未送達被告,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0年1 1月26日、111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處遇計畫執行內容,並均 寄至被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惟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9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泰山同榮郵局、於110年12月8日、111年9 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苓雅郵局(高雄2支)以為送達,有各該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9至26、27至35 頁),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3 0日函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效力,堪可認定。惟即 便上開函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僅能認高雄衛生局已踐 行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程序,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各該函文所欲通知之處遇計畫執行內容則係分屬二事,亦 即縱使前述函文已合法送達,仍難遽認被告實際上業已收受
而知悉處遇計畫之具體執行內容。
⒉又上開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30日通知處遇計畫函文分別 係寄存在新北市泰山同榮郵局、高雄市苓雅郵局(高雄2支 )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至各該郵局領取,又雖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多次撥打電話欲聯繫被告,然均無果等情,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17頁、他字卷第11至18、37頁)。參諸上開事證 ,被告既未實際領取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處遇計畫函 文,亦未接受電話告知處遇計畫之具體執行內容,則難認被 告業已知悉處遇計畫執行機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等具體內容 。
⒊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既已知係上開保護令內容,即應主動向 高雄衛生局報到聯繫處遇計畫之內容,而被告竟捨此不為, 足見被告本身並無意願完成該處遇計畫等語。然加害人雖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諭命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因該處遇計 畫之具體內容與執行方式,仍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安排適當之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日期後予以通知加害 人與其代理人後,始具體形成其完成處遇計畫之作為義務, 非謂加害人受有命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且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之客觀事實,即構成上揭違反保護令 罪,仍應視其作為義務具有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 可能,且具備作為能力而故違不遵,始足當之。是被告固知 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知悉高雄衛生 局之具體處遇計畫執行內容,尚難僅憑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 ,遽謂有本罪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⒋依本件既存證據,僅足證明上開高雄衛生局通知處遇計畫函 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知悉該處遇 計畫之執行具體內容,則被告未能完成處遇計畫,難認係出 於明知而故意違反保護令。從而,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保護令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該當本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檢 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