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33號
KSDM,112,審易,133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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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富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應 予更正)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1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吳富娟 昏迷送醫時體內有毒品嗎啡反應,經警獲醫院通知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富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臺所述相符,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2年5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彰」之男子( 見警卷第5-7頁),然被告僅提供該名男子之綽號,未能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或使用之門號資訊予警方偵 辦,且經警方調閱被告陳稱之交易時間、地點之周遭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被告陳述之交易情事,亦無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復查詢警政系統未有綽號「阿彰」男 子之相關資料,故無法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4873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3-57頁 ),是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乃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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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