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9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侵入鄭荃方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鄭荃方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麵 粉桶上袋子內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2年2月4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 街生活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唇 膏2支(起訴書記載曼秀雷敦深層濕唇膏2支,應予更正)、曼 秀雷敦潤唇膏1支、妮維雅草莓唇膏1支、雪芙蘭維他命E唇膏1 支、雪芙蘭男士唇膏1支及雪芙蘭綿羊油唇膏1支等物,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凱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荃方、黃鈺婷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蒐證照片(事實欄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蒐證照片(事實 欄㈡部分)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之黑色三星手機、妮維 雅草莓唇膏、雪芙蘭維他命E唇膏、雪芙蘭男士唇膏,業由 告訴人鄭荃方、黃鈺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鄭荃方、黃鈺婷達成和 解並分別賠償4,000元、2,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事實欄㈡ 所示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唇膏2支、曼秀雷敦潤唇膏1支、妮 維雅草莓唇膏1支、雪芙蘭維他命E唇膏1支、雪芙蘭男士唇 膏1支及雪芙蘭綿羊油唇膏1支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竊得之黑色三星手機、妮維雅草莓唇膏、雪芙蘭維 他命E唇膏、雪芙蘭男士唇膏,均分已發還予告訴人鄭荃方 、黃鈺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唇膏2 支、曼秀雷敦潤唇膏1支、雪芙蘭綿羊油唇膏1支,雖未返還 予告訴人黃鈺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婷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黃鈺婷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 逾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黃鈺婷,告訴人黃 鈺婷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