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雅雯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功營造)工地主任,一功營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一功營造負責鳳山區營業 處110年乙工區配電管利工程,並由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於省 道台29線99K+881至100K+10順樁向即大寮區河堤路2段施工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詎被告應注意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 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致交通受阻,應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始得動工,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於111年8月23日在 施工地點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及足夠數量之警示燈,且未 設置活動型拒馬等交通維護設施,且工區範圍之交通錐亦未 完全封閉即於現場施工。適有告訴人高阿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上址,未及閃 避而撞擊現場擺放之三角錐等設備,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嚴重 壓砸傷合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及第一趾蹠骨骨折、第二趾趾骨 骨折、伸肌腱斷裂、右腳植皮術後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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