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89號
KSDM,112,審易,108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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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明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戶外地點,拾獲高潘秋里於111年4月5日7 時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明知該車牌為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 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 ,以躲避警方查緝。
二、陳順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以不詳方式侵入 陳清流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住處(地址詳卷)後,目視 搜尋可供竊盜之物而著手行竊,然因其察覺該處2樓有人, 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陳清流返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順明 到案,並扣得上開高潘秋里所有之車牌1面,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陳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潘秋里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二所載意圖行竊而侵入 被害人陳清流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進去屋內看到一樓沒人,也沒注意到一樓有沒有房間, 打算到二樓房間行竊,看到二樓房間裡面有人,因為嚇到就 趕快下樓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一)被告有事實二所載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有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本院當庭勘驗屋內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 13:00:50被告進入屋內轉角消失於畫面右側。畫面時間 13:01:36被告由轉角處返回客廳,總計消失於畫面的時 間約46秒(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一般經驗,基於行竊 目的進入他人屋內之人,如見屋內無人,為免遭屋主返家 撞見,當務之急就是開始搜尋屋內有無可供行竊之物,故 被告進入屋內,既見一樓無人所在,自會開始以目光搜尋 可供行竊之物,且被告進入屋內的時間長達40餘秒,被告 斷無可能在這段時間均未以目光搜尋屋內有無可竊之物, 堪認被告被告確有以目光搜尋而著手行竊之行為無訛。被 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未到過被害 人住處,如何確認一樓無物品可供行竊,而無任何目光搜 尋行為即逕上二樓?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未提出任 何其當日入屋後逕上二樓之證據供調查,自難以其空言辯 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事實二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如事實二所載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二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二部分,於一樓孝親房內竊得現金 新臺幣7萬元得手,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及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外,並無客觀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比對、查證,證 明力有待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竊盜 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 物歸原主,反加以侵占入己,並用以作為犯罪躲避查緝使 用,增加被害人日後遭檢警調查之風險,又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侵占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機車車牌,業據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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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