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妹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40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便 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港 信路與港源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秀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6-8、1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爰引現行法條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三)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完 畢及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年間亦 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 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 克)、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