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36號
KSDM,112,審交訴,136,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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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標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榮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三民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144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妥適掌控機車油門,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暴衝 ,撞擊在該處擺設攤位李心沂及路人魏從德林黃素緣呂淑娟詹玉環(下稱李心沂等5人),李心沂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枕縫合傷口之傷害;魏從德受有雙側 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合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 右膝脛骨撕裂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 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林黃素緣呂淑娟詹玉環 亦分別受有腳部骨折與手部受傷不等之傷害(3人均未告訴 )。詎王榮標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 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李心沂等5人 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心沂、魏從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榮標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115、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沂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33 至35頁、偵卷第20頁)、告訴人魏從德於偵訊(見偵卷第20 至21頁)、告訴代理人陳愛微於警詢(見警卷第21至23頁) 、被害人林黃素緣於警詢(見警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被告駕照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傷者之診斷證明書、相關和解書(見警卷第19 、47頁、第55至87頁、第95至119頁、第123至127頁、偵卷 第13、27、55頁、本院卷第69、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 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 適掌控油門導致車輛暴衝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 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 ,但因為驚嚇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乃離開現場(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明知李心沂等5人遭撞受傷 ,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 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駕車肇事同時造 成5人受傷後逃逸,同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及5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李心沂等5 人均已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 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李心沂等5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獲得其等之原諒,有相關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復無前科,有 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保全,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智力不足,有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45、47頁) 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李心沂等5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已與李心沂等5人均達成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其等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 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 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 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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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