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92號
KSDM,112,審交易,89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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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俐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7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俐妤於民國112年5月15日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林德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前方有董思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董思怡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併腫痛、左右膝擦傷、 左手擦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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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