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73號
KSDM,112,審交易,873,2023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明


選任辯護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明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三路659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朱綺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顏靜儀 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 ,且該處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 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自告訴人朱綺雯騎乘之機車左側跨越 雙黃線超車,因而與違規迴轉之告訴人朱綺雯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朱綺雯並受有 左膝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左手掌擦傷、 雙側上臂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左腳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顏靜儀則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