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46號
KSDM,112,審交易,84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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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2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蓮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中門 020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李林玉里牽腳踏車行走在路邊,被告 林金蓮之右車身碰撞告訴人李林玉里,告訴人李林玉里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金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 里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 第21、25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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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