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37號
KSDM,112,審交易,73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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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燕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34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 復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復二街與市中一路口,適有告 訴人黃奐瑋騎乘508-MA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金區市中一 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理應注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鈍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腹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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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