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政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赤東四街之公司飲用啤酒後(起訴書記載赤東街,應予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牌已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起訴書記載交通違規,應予更正),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周政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 ,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 之時間、頻率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