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13號
KSDM,112,審交易,71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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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孝文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許至12時許間(起訴書記載10時許至11時許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四路之「美術白天鵝」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美術三路口時,因騎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鄭孝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徒刑執行完畢日起訴書記載112年1 月27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27日),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 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 罪之時間、頻率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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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