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09號
KSDM,112,審交易,7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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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4日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第三人林鈺宸沿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林德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滑、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來車逕行左轉 ,適告訴人史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以逾限速40公里之速度直行, 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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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