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39號
KSDM,112,審交易,6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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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宜霓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 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欲左轉 河堤路行駛時,適對向有告訴人胡志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子下及股骨幹骨折、右 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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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