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黃安綺
送達代收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莊宥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安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安綺(下稱聲請人)為告訴人張嬌 娥(下稱告訴人)之女,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發生車 禍,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門診治療後 ,告訴人日常活動功能衰退,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無回復可能,且聲請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告訴人之監護人,為 求日後相關法律程序得妥適處理,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中,嗣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現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經徵詢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對於聲請人參與訴訟表示沒有意見,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告訴人之監 護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