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瑋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國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4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盧語竹,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民族二路時,疏未注意 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楊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 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 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馬國瑋因而受有右肘及右手挫 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淑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