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招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鐘招源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與上發五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乃對鐘招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招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 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34頁)、前有多次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