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迪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迪夫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鋪之 店長,本應注意應將其店鋪前架設之帆布固定妥當,避免隨 風飄盪,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閻亮伶於民國111年9 月3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時,遭上揭未妥善固定、為強風吹起之帆布打中 ,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及擦傷、左上肢、雙下 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