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210巷(鳳 西國小東側單行道,北接光華東路167巷)由南向北方向逆 向行駛,行經國泰路1段210巷與光華東路口,欲右轉光華東 路行駛時,適有林妘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光華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許博勛本應注意 車輛於單行道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且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與林妘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 地,林妘帆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併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及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血膝、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右 手擦挫傷、右腕挫傷併疑似三角韌帶軟骨損傷等傷害。許博 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 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妘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博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起訴書 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見本院卷第94頁)或不爭執(告訴 人林妘帆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治療經過及處置 意見欄略謂: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急診,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3日門診,安排磁振攝影檢查,膝架及護腕固 定,111年5月31日門診看磁振攝影報告,檢查報告顯示上 述診斷(診斷1.前十字韌帶斷裂並血膝),後轉至門診安 排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11年7月12日住院,7月13號行 重建手術等語,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時,同時受有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勢。且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09告訴人出現 於畫面右方車道往前方行進,車速與後方之機車相當,影 片時間:00:00:17被告出現於畫面中間的道路,被告紅 燈右轉,此時告訴人進入路口,被告由告訴人右方與告訴 人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97頁),未見告訴人有何超速之 情事,且本件事故係被告闖紅燈進入路口擦撞告訴人,亦 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被告主張告 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然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見本院卷 第39頁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