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60號
KSDM,112,審交易,360,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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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永城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上路,於同日6時15分許,沿 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加工出口區右轉大華一路往南方向行 駛時,被告本應注意於行駛前需檢查車輛設備,並於行駛中 隨時注意車輛設備狀態,且於車輛發生洩漏液體情形後立即 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因路面污漬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使上開車輛裝載之不 明液體不慎沿途滲漏在地,嗣於同日6時40分許、6時47分許 、7時許,告訴人才儀榛、陳育志林正豪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大 華一路加工出口區前時,告訴人3人因輾過被告所駕車輛所 滲漏不明液體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併頂葉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大拇指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及瘀挫傷;右足大拇指挫裂傷2.5x0.5x0.5公分併遠端趾骨 骨折、右足第2趾裂傷0.7x0.5x0.5公分、嘴唇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尤泰中、張由東於偵查中之結 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潘廉穎於偵查中之結證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且其車輛於事發路口之下 一路口洩漏液體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那時候剛出發要去載東西,洩漏之液體只是洗車的水 ,伊所駕駛之車輛有安裝前、後行車紀錄器,員警於案發多 日才通知伊到案,導致伊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清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垃圾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且 其車輛於事發路口之下一路口洩漏液體,而告訴人3人則 於事發路口因碾壓不詳液體打滑摔車受傷等情,有公訴意 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案發路口並無監視器,但下一路口則有路口監視器,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約略如下:畫面時間06:15:01被告車輛出現於 案發路口前,左轉經過案發路口持續前進,06:15:20於 下一路口右轉,可見車輛左後方有洩漏液體,06:15:22 有一機車騎士直行沿被告車輛所洩漏之液體處前行,未見 有任何打滑,隨後並有多輛機車直行行經該洩漏液體處, 均無打滑之情形,且此期間同時有多輛機車轉彎經過案發 路口,亦無摔車之情事(見111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197 頁至第215頁),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等行經案發地點 打滑摔車前,有多輛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以及被告所洩漏液



體處,但均無打滑摔車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其洩漏之液 體為洗車體之廢水乙節,並非無據。
(三)再者,依一般經驗,液體剛洩漏至地上時,最容易打滑, 時間越久,液體可能因揮發或車輛碾壓而逐漸減少因此越 不容易打滑,以本案為例,3位告訴人打滑摔車之時間分 別為6時40分許、6時47分許、7時許,間隔時間由7分鐘延 長為13分鐘,符合上開經驗,但第1位告訴人打滑之時間 卻與被告行經之6時15分許,時間隔了25分鐘,遠超過告 訴人間打滑摔車之間隔時間,故本案如認定係被告所為, 顯與常理有違。況案發路口並無監視器,該路口究竟發生 何事,並無從得知,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等係因其他之 車輛所洩漏之液體而打滑摔車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顯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雖以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有聞到油及垃圾車餿水味 道之證詞為證,但被告既曾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自可能有 洗車廢水洩漏到地上,並不能因有油及垃圾車餿水味道就 認定導致告訴人等打滑之液體就是被告車輛所洩漏。另承 辦員警雖表示,監視器上僅有看到被告車輛有於下一路口 洩漏液體之情形,然此部分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亦無法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 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駕車行經案 發路口,且其車輛在下一路口有洩漏不致於讓行經該處之機 車打滑之液體,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導致本案告訴人3人打滑摔車之不明液體確係被告 所駕車輛所洩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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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