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自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自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 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 重1.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6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3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1801號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