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0號
KSDM,112,原金訴,2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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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迦豪



義務辯護陳慧敏律師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迦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 雄楠梓餐廳,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李嘉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用戶名稱「Chen Chen」於111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聯繫陳 姿廷,佯稱可透過網站「匯豐KT(網址:https://super165 .hufenwin.com)」及「kasmi(網址:financia.kasnnii.c om)」投資,致陳姿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4日17 時41分許、18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2萬元至黃雅瑜(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將黃雅瑜中信銀行帳戶內之4萬21 元(包含陳姿廷匯入之1萬7,000元)轉匯至李嘉誠第一銀行



帳戶後,再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嘉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原 金訴卷第113頁、原金訴卷第247頁、第254-260頁),檢察 官及被告李嘉誠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李嘉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誠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同案被告周迦豪,我不 知道他是要拿去洗錢,他說網路上的工作有需要,(我)想 說沒有在使用帳戶,就借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嘉誠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高雄楠梓餐廳,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用戶名 稱「Chen Chen」於111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聯繫陳姿廷, 佯稱可透過網站「匯豐KT(網址:https://super165.hufen win.com)」及「kasmi(網址:financia.kasnnii.com)」 投資,致陳姿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4日17時41分 許、18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7,000元、2萬元至黃雅瑜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7時 41分許,將黃雅瑜中信銀行帳戶內之4萬21元(包含陳姿廷 匯入之1萬7,000元)轉匯至被告李嘉誠第一銀行帳戶後另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誠所不爭執(原金訴卷第27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8-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628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戶 名:李嘉誠)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96-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8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雅瑜)之存款 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111-13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嘉誠主觀上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供作 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 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 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李嘉誠為91年 次之人,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金訴卷第274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足認被告李嘉誠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況且,被告李嘉誠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 :當你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周迦豪時,你有無想過他會 把你的帳戶做違法使用?)有」、「(問:你如何防止被告 周迦豪不會將你的帳戶做非法使用?)我有想過,但我身邊 的人都不太會騙我,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原金訴卷第 269頁),足徵被告李嘉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依被告李嘉誠主觀上知識及經驗,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但卻未實行任何有效防免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措施而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㈡、被告李嘉誠雖辯稱其係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同案被告周迦豪,然此為同案被告周迦豪否認(原金訴卷第 150頁、第270頁),被告李嘉誠亦稱:我沒有任何周迦豪跟 我借提款卡的證明,我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辯解的內 容等語(審原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是被告李嘉誠未 能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周迦豪間之聯繫對話或溝通紀錄為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嘉誠所辯屬實。㈢、況查,被告李嘉誠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把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給一個叫「靜哥」的男子,「靜哥」的本名我不知 道,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我有加他的IG好友;第一 銀行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有打好幾次電話給「靜哥」,但不 是沒接就是在通話中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詢時則 稱:我和「靜哥」是110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的,後來私底下 也有見二次面,第一次見面後不久我就入伍受訓,第二次見 面時「靜哥」有稍微跟我說他的狀況,他的卡不能用,要跟 人家借卡去用,我想說我的卡沒在用,就先借給他等語(偵 卷第109-110頁)。縱使確如被告李嘉誠所辯稱,其係將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迦豪,由上開被 告李嘉誠原不知悉同案被告周迦豪之姓名,雙方係透過網路 結識且僅會面過2次等節可知,其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顯未掌握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 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其人,益證雙方既不熟識、亦無特殊 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李嘉誠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被告李嘉誠既預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充作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李嘉誠行為 時主觀上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被告李嘉誠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李嘉誠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 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遭提領後去向將至何處 ,被告李嘉誠更已無從置喙。再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 人陳姿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第三人黃雅瑜所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被告李嘉誠第一銀行帳戶中,再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 成員除以被告李嘉誠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外,亦因被告李嘉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 由,認被告李嘉誠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時,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兼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結合密碼之性質,足使獲悉提 款卡密碼之人得利用提款卡功能進行款項提領等操作,是將 提款卡交付及密碼告知他人後,帳戶所有人即甚難控制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亦難以追查款項的流向,是被告李嘉誠實 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 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李嘉誠同 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李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李 嘉誠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 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李嘉誠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 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對被告李嘉誠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李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嘉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李嘉誠既係將其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中1名成員,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嘉誠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達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金訴卷第246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李嘉誠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陳姿廷,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嘉誠係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誠任意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姿廷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李嘉誠 雖不爭執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嘉誠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李嘉誠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李嘉誠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原金訴卷第2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李嘉誠所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李嘉誠既係 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 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李嘉誠為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對 告訴人遭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 查無被告李嘉誠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李嘉誠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迦豪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周迦豪於110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麥當勞高雄楠梓餐廳,向同案被告李嘉誠收取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周迦豪隨即交付予所屬詐 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用 戶名稱「Chen Chen」於111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聯繫告訴 人陳姿廷,佯稱可透過網站「匯豐KT(網址:https://supe r165.hufenwin.com)」及「kasmi(網址:financia.kasnn ii.com)」投資,致告訴人陳姿廷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1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18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7,000 元、2萬元至黃雅瑜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網路,於111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21元至同 案被告李嘉誠第一銀行帳戶,隨遭匯出等語。因認被告周迦 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 ,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迦豪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迦豪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李 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陳姿廷於警詢時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李嘉誠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用戶名 稱「soso_1115_soso」之貼文截圖、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迦豪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和李嘉誠是打遊戲認識的,但不熟,110年12月 底某日我有跟李嘉誠麥當勞高雄楠梓餐廳見面,但我沒有 跟李嘉誠拿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誠固於警詢證稱:我把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給「靜哥」,「靜哥」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 我有加他的IG好友,他IG帳號為soso_1115_soso,「靜哥」 自稱經營網路拍賣,有欠銀行債務,如果有錢入帳會被銀行 扣款,110年12月底,「靜哥」打電話跟我說可否借他一張 提款卡,他表示家人住院急需用錢,他已經很久沒有收入, 後來隔幾天晚上我就到高雄市楠梓麥當勞把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給他,「靜哥」表示度過那段難關後,會將提款卡還 我,但是因為我在軍中,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母 親至郵局提錢,才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警卷第6-7頁 背面),李嘉誠並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周迦豪即為綽號 「靜哥」之人(警卷第8-9頁背面)。證人李嘉誠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和周迦豪不怎麼熟,(案發前)我不知道周 迦豪的名字,我都叫周迦豪「靜哥」。我們第一次出去是在 遊戲上認識出去喝酒,第二次出去在麥當勞吃飯,周迦豪那 時候跟我說一些事情,他提議將我的提款卡交給他使用,然 後我就交給他,我把提款卡交給周迦豪後完全沒有向其他人 提及這件事,在庭的周迦豪就是我交付提款卡的對象等語( 原金訴卷第248-253頁)。是雖同案被告李嘉誠前開以證人



身分之證述,已明確指證係被告周迦豪於110年12月底某日 在麥當勞高雄楠梓餐廳向其收取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 被告李嘉誠前開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性質仍屬於共犯之自白, 依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㈡、然查,如前所述,證人李嘉誠已稱:我沒有任何周迦豪跟我 借提款卡的證明,我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辯解的內容 等語(審原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 稱:我的手機已經壞了很久,我那時候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手機壞掉,我就丟了,周迦豪的IG網頁是我之前加入他通訊 軟體找到的,之後我就提供給警方,但IG的聯絡資料在我的 手機丟掉之後,就完全沒有這些資料了等語(原金訴卷第25 1-252頁),是證人李嘉誠未能提出任何其前與被告周迦豪 聯繫之紀錄。再者,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周迦豪有向同案被告 李嘉誠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使證人李嘉誠提出被告周迦豪之IG貼文截圖頁面 、及被告周迦豪曾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查,上開IG貼 文截圖為被告周迦豪與其他IG網站用戶分享關於其從事運動 之個人生活(警卷第95頁),故上開資訊內容實均與被告周 迦豪是否有向證人李嘉誠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無關聯性,核其 性質僅屬共犯李嘉誠指認被告周迦豪身分之單一指述的累積 ,尚不足佐證被告周迦豪於案發當時確有向其收取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得以佐證證人李嘉誠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確屬 實在,尚難僅憑證人即共犯李嘉誠前揭單一指證,遽認被告 周迦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即證人 李嘉誠不利於被告周迦豪之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周迦豪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周迦豪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為不利被告周迦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周迦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李嘉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迦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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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