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4號
KSDM,112,原金簡上,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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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慈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
7號、第12129號、第1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黃亮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嘉逸」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李嘉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沈宥竹、陳麗珍、邱金錚等3人(下稱沈宥竹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亮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宥竹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之貼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被 告登入幣託帳戶裝置歷史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 至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又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沈宥 竹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 訴期間與被害人陳麗珍(下稱陳麗珍)達成調解,並給付3 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 據影本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87至89頁、第133頁),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第二 審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獲取沈宥竹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 意,事後與陳麗珍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害人沈宥竹、邱金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解, 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金簡上卷第 81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已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 、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交付幣託帳戶及本案帳戶、受害者人數3人, 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金額共計為163萬元之犯罪情節 ;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陳麗珍調解成立,已全數賠付完畢,並經 陳麗珍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併參 酌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126頁),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幣託帳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沈宥 竹等3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宥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沈宥竹並佯稱:先前購物,遭誤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4時48分許 ,匯款95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沈宥竹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⒍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珍,自稱係同學,並佯稱:需調新臺幣30萬元週轉購買土地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⒌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通話紀錄擷圖 110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匯款28萬元 3 邱金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金錚,自稱係兒子邱萬賜,並佯稱:欠朋友貨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金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2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⒍邱金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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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