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27號
KSDM,112,原金簡,27,2023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齊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蕭順成(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承恩」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張凱雯、馬雋恩(下稱張凱雯等2人)施用詐 術,致張凱雯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張凱雯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立齊固坦認有向蕭順成借用前開帳戶,嗣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 我於110年11月左右,向蕭順成借得前開帳戶供遊戲幣買賣 使用,但我與蕭順成於111年11月前有口角糾紛,蕭順成拒 接我電話亦不理睬我所傳訊息,顯欲斷絕朋友關係;嗣於11 1年11月8日,我接獲自稱蕭順成表弟來電,且該人加我line ,聲稱知悉蕭順成將前開帳戶交給我的情形,並以蕭順成



義要求返還前開帳戶,我不疑有他就依指示將前開帳戶資料 寄至該人指定之地點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向蕭順成所借用,且於上開時、地將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承恩」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證人 即告訴人張凱雯、馬雋恩(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轉帳擷圖、對話 紀錄截圖、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前開 帳戶之寄貨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向 蕭順成借用,並於前開時、地寄交予「劉承恩」等情節,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 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曾於111年0月間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該院111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6頁),對於上情猶應知之甚詳。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不知道「劉承恩」的年籍資料, 也不知道聯絡方式,他有留一支手機號碼給我,但我沒有實 際撥通過該手機;我與蕭順成十幾年的交情,我知道蕭順成 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但我想說是蕭順成叫人通知我的,我才 將前開帳戶寄到桃園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4、35頁 ),實難認被告與該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承恩」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 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率爾將前開帳戶寄送至非屬蕭順成 住所地之桃園,而提供予「劉承恩」使用,顯然容任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前開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與蕭順成於111年11月前有口角糾紛,蕭順 成拒接我電話亦不理睬我所傳訊息,顯欲斷絕朋友關係,故 我沒有懷疑自稱蕭順成表弟之人要求返還帳戶之說詞云云。 然觀諸被告與蕭順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頁以下),可知蕭順成並未封鎖被告,對於被告所傳送訊息 仍持續有所閱覽,縱使蕭順成因故未接通被告之致電,被告 仍然能夠以傳送LINE訊息確認之方式,向蕭順成詢問是否確 有要求返還帳戶,則以前述被告向蕭順成借用帳戶,卻未詳 加確認,於111年11月8日致電蕭順成未獲回應,即於當日貿 然將前開帳戶寄送至「劉承恩」所指定地點之情形,非但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前開帳戶係歸還蕭順成之堅實依據,反而呈 現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在乎前開帳戶之去向,遂貿然將前開帳 戶寄交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 然。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前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之部分,該等被 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前開帳戶餘款經凍結圈存部 分,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3時許,向張凱雯佯稱:張凱雯所經營的旋轉拍賣網站無法下單,必須掃描QR-CORD去解除封鎖,致使張凱雯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匯款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7分許 49,985元 2 馬雋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許,向馬雋恩佯稱:馬雋恩在旋轉拍賣網站賣東西但無法下單,必須掃描QR-CORD去認證,致使馬雋恩陷於錯誤,依照客服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49,989元 111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12,01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