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曾紘洧,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葉世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弘於民國112年3月2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與曾紘洧因爭風吃醋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曾紘洧,致曾紘洧受有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 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紘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世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曾紘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被告 與告訴人簽立之傷害和解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截圖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